贩卖毒品案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阿永,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XX县XX镇XX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XX2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霍刑初字第00XX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名及从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存在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人为地“制造”犯罪的可能。
本案卷宗显示关键证人阿华及阿虎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论阿华及阿虎本人的证言,还是其他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质证时已经明确指出),但他们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要么警方渎职徇私枉法放纵犯罪,要么他们属于“特情”,辩护人认为合理的解释是证人阿华及阿虎他们属于 “特情”。巧合的是本案公诉人公诉,本案审判长主审的2015霍刑初字(00XX7)贩卖毒品案中,同样出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阿华等人与本案相同之证人,而且2015霍刑初字(00XX7)卷宗显示阿华等人涉嫌毒品犯罪没有被追究。上述卷宗证据足以本案证人阿华及阿虎属于“特情”,否则怎么可能出现这些涉嫌毒品犯罪的职业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起诉书指控阿永向“特情”阿华及阿虎贩卖毒品,假使属实很显然也属于特勤协助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不宜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载明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见证人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本案卷宗已经有证据证明证人均属吸毒人员,且均系在吸毒时被抓,卷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录阿华与阿虎等证人是在吸毒时被抓获,经尿检属于吸毒后的阳性。因此阿华与阿虎等证人的供述是在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属于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抓获前阿永贩卖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
二 现场抓获的毒品疑似物也不应认定为贩卖,以前阿永存在过假毒品的现象,所查获的存在假毒品的可能。
阿永被抓获的(六)公(化)鉴字(2015)X8号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同一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因此该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也没有最基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不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此该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因此现场查获的毒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失去证据的同一性,导致最终称量、鉴定的毒品疑似物并非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应被认定。
三,假如认定贩卖毒品罪,控制下交付属于未遂。
涉案毒品疑似物,刚到霍邱就被现场抓获,贩卖的过程根本无法实现,属于明显的未遂。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阿永
2016年3月25日
小结:庭审的核心是质证,需要对证据全面的审核进行详细的质证。简单否定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还是不够的,需要指出证据的具体问题,并指出该问题对案件的影响。犯意引诱是毒品犯罪中重要的辩点,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属于保命的辩点。但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发现不了犯意引诱的辩点,即使发现了也愿意或者说鉴于司法机关的压力不敢发变辩护。为自由而辩勇往直前,为生命而辩锲而不舍。辩护人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范围内为当事人辩护是应尽的职责与天职。